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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执法工作计划,根据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况,制定现场监督检查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执法监管的对象、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线路、检查方式和检查职责分工,携带执法装备、执法文书、罚款收据等内容。 第十三条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表明身份,说明检查的法律依据、目的和内容,告知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需要配合检查的具体要求。 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逐项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档案资料和生产经营场所。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教育培训、职业安全卫生及劳动防护、应急救援及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评价与检测、安全投入及安全费用提取等档案资料;作业现场、设备、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场所、重要车间、仓库、变电室、锅炉房等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记录在案,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存档。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现场检查记录应当交被检查单位所在地安全监管局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执法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五)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隐患排除后,经执法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执法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执法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整改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执法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执法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执法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