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阻挠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或拖延向稽查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销毁、隐匿、涂改有关文件、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阻碍稽查人员进入现场调查取证、封存有关证据的: (五)其他妨碍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五条 稽查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稽查报告(附必要的稽查取证材料)。稽查报告一般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调查核实情况(包括存在问题和发现的其他情况)、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方面内容。 第十六条 稽查报告批转给下级相关部门后,应做好处理意见的落实工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回复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转由下级相关部门立案稽查的案件线索,原则上要求在收到转办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告调查处理情况。特殊情况可提前或适当延长。 第十八条 对于稽查报告中有明确处理意见的案件,应将督办和处理意见落实情况报领导批准后,方可结案。 第十九条 结案后,稽查人员应将稽查的线索、立案材料、取证材料、凭证、稽查报告、督办结果等材料,根据档案管理规定,分类整理、立卷、归档和保存。 第二十条 对被稽查对象的行政处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权限办理。 第二十一条 稽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被稽查单位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查报告的; (三)违法干预被稽查单位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其他影响稽查工作和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住房城乡建设稽查执法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