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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四川省国税系统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川国税发(2010)2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系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国税系统征收管理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指依据税法规定给予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及其他形式的税收优惠,具体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税收优惠。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分为报批类优惠和备案类优惠。报批类优惠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备案类优惠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税收优惠。 第五条 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到期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需审批的事项,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分类由省国税局按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确定。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 第七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减低税率类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纳税人可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纳税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第九条 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国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优惠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纳税人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凡国税机关已有的资料,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 第十条 国税机关对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审批、备案,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资料与企业所得税优惠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第二章 企业所得税报批类优惠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报批类优惠事项除明确由国家税务总局、省国税局审批的外,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审批权限由市州国税局确定。 第十二条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审批权限,按省国税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纳税人符合享受企业所得税报批类优惠的,应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国税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十四条 除另有规定外,原则上纳税人应在税收优惠所属期的年度纳税申报前,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审批表》(文书见报批类文书之一);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定报告或批文; (三)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提出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国税机关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文书见报批类文书之二③)。 (二)申请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文书见报批类文书之二②)。 (四)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税收优惠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文书见报批类文书之二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