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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变动率和税负率等5项指标是否正常。 第十四条 经审核未发现问题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办理退税。通过测算分析,发现纳税人销售额变动率、税负率等5项指标中有一项或多项高于或低于峰值30%的,应暂停退税审批,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案头分析、约谈、实地调查等评估手段核实指标异常原因,分别情况做出相应处理。 (一)经过评估,指标异常的疑点可以排除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疑点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退税。 (二)经过评估,指标异常的疑点不能排除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办理退税审批,并将评估对象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购进废料应依法取得合法凭证,并有相应的付款凭证、过磅单、入库单等;使用本企业废料或无偿使用他人废料的,也应详细登记相关台账。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需要按月、按季或每半年对企业废料的购进或使用情况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日常管理和纳税评估中,认为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废渣掺兑比例存在异常且企业无法提供有效证明的,主管国税机关可要求企业委托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进行抽检,抽检工作由主管国税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自发现之月起,取消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资格,并按规定逐级上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定期向省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部门通报情况并建议其撤消纳税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二)经抽检发现纳税人享受退税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废渣掺兑比例不符合规定的; (三)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经有关部门检测认定为不合格的; (四)采用其它手段,弄虚作假,骗取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 第十八条 对纳税人有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追回纳税人已退的所属期为当年的税款,有第十七条第(四)款所列行为的,应追回全部已退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及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