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87]高检发[三]字17号
【颁布时间】 1987-07-23
【实施时间】 1987-07-23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506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失效]

[接上页]

  第十九条  检察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是否由法医做出鉴定,是否及时通知其家属和原工作单位,并会同主管单位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检察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逃跑、行凶、聚众闹事等危害管教秩序和社会治安的行为,是否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节  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受理下列刑事案件:
  
  (一)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犯罪案件;
  
  (二)发现劳动教养人员在决定劳动教养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
  
  (三)留场就业人员在劳动教养场所内的犯罪案件;
  
  (四)直接受理侦查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和护卫武警在劳动教养场所内发生的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
  
  (五)上级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逃跑后犯罪、所外就医期间犯罪,以及发现决定劳动教养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如果其罪行是在劳动教养场所发现的,由担负该劳动教养管理场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受理;如果其罪行是在犯罪地发现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检察受理。
  
  第二十三条  劳教检察工作中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的规定办量。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参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的规定。
  
  第四节  对申诉和控告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受理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下列申诉和控告:
  
  (一)不服劳动教养决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诉被驳回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认为有错误可能的;
  
  (二)对劳动教养工作干警、护卫武警的违法犯罪行为提出的控告;
  
  (三)上级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二十五条  受理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申诉,经复查确属错误劳动教养的,提请原审批机关予以纠正,如果原审批机关不予纠正,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检察院认为提出的纠正意见正确,应当向同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属申诉无理的,予以驳回,并配合劳动教养机关教育其服从劳动教养决定,接受教育改造。
  
  第二十六条  受理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对劳动教养工作干警、护卫武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凡构成犯罪,属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转公安机关办理。不构成犯罪的,转其主管部门处理。对控告不实的,可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其中对诬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工作制度和方法
  
  第二十七条  劳教检察工作应当采取经常检察和重点检察相结合的方法。做到对重大问题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劳教检察,可以听取劳动教养机关的情况介绍,调阅有关文件和档案材料,列席劳动教养机关的有关会议,召开干警、劳动教养人员座谈会、调查会,个别谈话,察看劳动教养人员的生产、生活、学习场所等。
  
  第二十九条  对检察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查明事实和原因,向劳动教养机关提出纠正。
  
  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要求告知处理结果,对拒不纠正的,报告上一级检察院,上一级检察院认为提出的纠正意见正确,应当向同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
  
  对于劳动教养机关工作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第三十条  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和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管理所(院)、公安机关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互通情况,交换意见,及时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直接受理的劳动教养工作干警、护卫武警犯罪案件,在立案侦查前可以同有关的劳动教养机关或武警部队联合进行调查;办理劳动教养人员其家属的申诉和控告案件,可以自行查办,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  在劳教检察工作中,对劳动教养场所实行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质量的先进经验,可以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总结推广。
  
  第三十三条  对劳动教养所发生的重大情况,要配合有关部门迅速处理并及时报告上一级检察院,下列情况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行凶杀人、放火、投毒、聚众闹事、集体逃跑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伤亡事故;
  
  (三)打死、打残、非法击毙,击伤劳动教养人员;
  
  (四)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第四章  机构设置
  
  第三十四条  担负劳教检察工作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监所检察处、科内配备相应数量的干部负责此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大型劳动教养场所或劳动教养场所比较集中的地方,建立派出检察院,担负劳教检察工作。
  
  派出检察院依法行使县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由领导它的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  不够设立派出人民检察院条件的,由担负劳教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派出驻场(厂)检察组。派出检察组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领导,由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