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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释[2010]11号
【颁布时间】 2010-08-27
【实施时间】 2010-09-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66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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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责任人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债权人依据有关生效裁判文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责任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外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以上述文书作为债权证据申请登记债权并经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的除外。
  
  第十七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
  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前款规定的索赔,责任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责任人”是指海事事故的责任人本人。
  
  第十九条 海事请求人以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适航为由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但不能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以人民币设立,其数额按法院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
  
  第二十一条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利息,自海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担保方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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