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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节能评估依据是否准确适用; (三)节能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四)节能评估报告的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 (五)节能评估报告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 (六)节能方面的补充建议; (七)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在受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节能的产业政策等规定; (二)项目用能总量以及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的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以及有关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 (四)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节能新技术,耗能结构、主要用能工程(动力、空调通风、电气照明等)节能设计是否合理; (五)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 (六)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项目地点、建设规模、用能结构、用能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的水平1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重新申请节能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申请节能审查。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后,应当向负责该项目节能审查的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请节能验收。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节能验收,出具节能验收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项目分拆、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节能审查意见的,由作出该节能审查意见的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 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能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责令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通过节能验收投入使用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未改造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或核准、节能审查、节能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