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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 工商标字[2009]155号
【颁布时间】 2009-08-10
【实施时间】 2009-08-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70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接上页]

  5.企业商标权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示范工作的实施和管理
  
  (一)示范期限
  
  被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的,示范期为自示范名单确定之日起三年,期满后可申请继续示范。
  
  (二)示范数量
  
  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申报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具体数量和分布在每年通知中予以明确。
  
  (三)扶持政策
  
  1.对被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的,给予以下扶持措施:
  
  (1)开展面对示范城市(区)的商标战略实施培训和交流活动。
  
  (2)利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标局网站为示范城市(区)进行宣传。
  
  (3)为示范城市(区)提供有关商标注册信息的统计服务,为其实施商标战略提供参考。
  
  (4)指导和支持示范城市(区)开展“商标富农”工作。引导示范城市(区)有关市场主体依法申请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农产品商标,及时审查示范城市(区)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5)加大对示范城市(区)民间文化、民俗、自然景观等名称的商标注册和保护力度。
  
  (6)支持和帮助示范城市(区)外向型企业解决商标在境外被抢注问题。
  
  (7)对示范城市(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依法及时办理。
  
  (8)建立示范城市(区)间打击商标侵权行政执法信息共享、联动和协调机制。
  
  (9)建立与示范城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联系的快速通道。
  
  2.对被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的,给予以下扶持措施:
  
  (1)对示范企业实施商标战略予以重点指导和帮助。
  
  (2)在商标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过程中,征求示范企业的意见。
  
  (3)为示范企业提供更多的咨询服务,并针对示范企业在商标专用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4)对示范企业反映的重大疑难案件,视情况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5)为示范企业商标海外维权提供咨询服务和帮助。
  
  (6)组织示范企业参加国内外商标交流合作、业务培训和考察活动。
  
  (7)向示范企业发送《商标通讯》、《中华商标》、《中国工商报》等材料。
  
  (8)优先将示范企业作为商标局商标注册“网上申请”的试点单位。
  
  (9)鼓励示范企业以商标许可、质押等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充分实现企业商标价值。
  
  (四)工作检查和总结
  
  1.工作检查
  
  商标战略实施领导小组每年对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进行考评,并进行不定期抽查。
  
  (1)对示范城市(区)的检查内容包括:完善商标法律法规体系的情况;推进全方位商标政策体系构建及市政府定期研究、部署、检查商标战略实施工作的情况;加强商标管理与服务队伍建设的情况,对辖区内商标代理组织的监管情况;引导和支持企业实施商标战略的情况,企业商标海外注册及维权情况;对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情况;商标申请注册数、驰名商标数、地理标志数、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数、查处侵权案件数等的增长情况;商标行政执法情况;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注册保护情况;商标宣传教育情况等。
  
  (2)对示范企业的检查内容包括:探索企业商标战略实施新举措的情况;参与国家商标战略实施宣传和培训工作的情况;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商标战略实施调研以及对商标法律、法规、政策征求意见做出回复的情况;就企业实施商标战略的热点难点问题提交政策性建议的情况;企业商标申请注册数、国际注册数的变化情况;企业商标在国外被抢注和维权情况;企业商标在国内遭受侵权和维权情况;企业商标开发利用情况等。
  
  经检查,对不符合本意见要求的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能达到有关要求的,取消其示范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2.工作总结
  
  领导小组每年召开示范工作会议,系统总结示范城市(区)、企业经验。对成绩突出的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表扬;针对有代表性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研讨,对示范工作形成指导性意见,向各地推广。
  
  (五)对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的监督
  
  1.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其示范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1)经查实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3)其他不符合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要求的。
  
  2.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示范期届满未再申请的,其示范工作自行停止。
  
  六、其他
  
  各地可参考《关于开展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工作的指导意见》,积极开展当地的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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