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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二)故意损毁、遗失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三)利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进行违法活动或者谋取私利的; (四)将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未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使用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泄露所知悉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统一制作、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配置的车辆特别标志的使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