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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有权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价格鉴证人员回避: (一)价格鉴证人员是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或者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价格鉴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价格鉴证人员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情形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物价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委托单位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有关材料的; (二)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协商中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价格鉴证机构中止价格鉴证,应当出具价格鉴证中止通知书。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符合价格鉴证条件的,应当恢复价格鉴证。但委托单位要求终止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委托单位提供的价格鉴证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在规定或者约定期限内无法补充符合要求的有关材料的; (二)价格鉴证委托单位要求终止价格鉴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价格鉴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价格鉴证机构终止价格鉴证,应当出具价格鉴证终止通知书,并退还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申请重新鉴证,也可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重新鉴证、复核裁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省级价格鉴证机构的价格鉴证结论和省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的复核裁定结论仍有异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重新鉴证,应当另行指派价格鉴证人员进行鉴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裁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二)委托机关已经结案或者有关事务已经处理完毕,且未启动其它法律程序的。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经价格鉴证委托单位确认后,可以作为办理案件或者有关事务的依据。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影响公正办案或者公正执法的,或者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时间出具价格鉴证结论,影响办案或者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