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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无犯罪记录。 (三)企业应无偷逃抗骗税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3个年度连续盈利。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五条 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不得高于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余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小额贷款公司成立1年后,合规经营、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质押。 第四章 业务经营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业务,其经营范围为: (一)办理县域内各项小额贷款。 (二)为县域内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提供咨询服务。 (三)其他经审查的业务。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坚持服务“三农”的原则,贷款的投向主要用于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面向“三农”发放的贷款不得低于贷款总额的50%。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要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努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为广大农户和小企业提供短期小额贷款服务。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2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进行经营,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但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不得低于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利率的浮动幅度、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前提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县(市、区)经营业务,不得在本县(市、区)外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委托贷款业务和结算业务。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加强内部控制,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贷款评估制度,配备或聘请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才,采用项目评估系统,提高评估能力。加强对贷款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和跟踪检查,完善对贷款企业或个人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控制和防范风险。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参照商业银行贷款5级分类的办法,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参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云南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向社会披露。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监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