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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对因非人为因素致使不能继续使用的省级和市级救灾储备物资,县(市、区)民政局要及时上报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书面报告省救灾物资储备中心,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报废。 属县(市、区)储备的救灾物资,因非人为因素致使不能继续使用的,由县(市、区)民政局处理,并向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和各县(市、区)救灾物资储备库,每半年向市民政局报告储备物资情况工作总结和相关报表,内容包括入库、出库、报废的物资种类、数量和时间等。 第三章 调拨 第十二条 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应先动用本级救灾储备物资,在本级储备物资全部使用仍然不足的情况下,可申请使用上级救灾储备物资。 申请使用上级救灾储备物资,由县(市、区)民政局向市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方可越级上报。 书面申请内容包括: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转移安置人口数量、无家可归人口数量;需用救灾物资种类、数量;本级救灾储备物资总量,已动用本级救灾储备数量;申请上级救灾储备物资数量等。 根据受灾地的书面申请,结合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的安排情况,上级民政部门统筹确定调拨方案,向使用救灾物资的受灾地民政部门发出调拨通知。 第十三条 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和各县(市、区)救灾物资储备库接到调拨通知后,要在24小时内完成储备物资发运工作。一切费用(运费、过磅费、装卸费等)由使用地民政局会同级财政部门解决。运输要按照《合同法》中有关规定执行,对调运物资进行全面保价。运输以铁路、公路运输为主,紧急情况下可申请航空支援。 使用储备物资的受灾地应对调运来的救灾储备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及时反馈情况,如发生数量或质量问题,要及时协调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向同级和上级民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使用回收 第十四条 调拨使用市级救灾物资,所有权归市民政局,未经市民政局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拨市级救灾物资。各县(市、区)储备的救灾物资归同级民政局管理,县(市、区)财政部门承担相应经费。 第十五条 发放使用救灾物资时,应做到帐目清楚,手续完备,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要对使用者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教育使用者爱护救灾物资,对救灾物资的使用、回收等情况及时总结,加强部门沟通,提高使用效率,降低使用成本。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对可回收重复使用的救灾储备物资由使用地民政局负责回收、清洗、消毒和整理。回收工作完成后,使用地民政局应报上级民政和财政部门及时进行统计汇总,并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及时解决相关费用,已回收的市级救灾储备物资可作为县级救灾物资储备。 第五章 罚责 第十七条 贪污挪用救灾储备物资,或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储备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追回或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