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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保监发[2010]80号
【颁布时间】 2010-09-01
【实施时间】 2010-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95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

[接上页]
(一)具有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
  (二)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和内控机制;
  (三)熟悉保险资金不动产投资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业务流程和交易结构,具有承办投资不动产相关服务的经验和能力,且商业信誉良好;
  (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五)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资产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 投资标的与投资方式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动产:
  (一)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
  (二)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在建项目;
  (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预售许可证或者销售许可证的可转让项目;
  (四)取得产权证或者他项权证的项目;
  (五)符合条件的政府土地储备项目。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应当产权清晰,无权属争议,相应权证齐全合法有效;地处直辖市、省会城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等具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城市;管理权属相对集中,能够满足保险资产配置和风险控制要求。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
  (一)投资机构符合第九条规定;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在中国境内发起设立或者发行,由专业团队负责管理;
  (三)基础资产或者投资的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
  (四)实行资产托管制度,建立风险隔离机制;
  (五)具有明确的投资目标、投资方案、后续管理规划、收益分配制度、流动性及清算安排;
  (六)交易结构清晰,风险提示充分,信息披露真实完整;
  (七)具有登记或者簿记安排,能够满足市场交易或者协议转让需要;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属于固定收益类的,应当具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以及合法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属于权益类的,应当建立相应的投资权益保护机制。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保险资金可以采用股权方式投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不动产,采用债权方式投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不动产,采用物权方式投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不动产。保险资金采用债权、股权或者物权方式投资的不动产,仅限于商业不动产、办公不动产、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不动产及自用性不动产。
  保险资金投资医疗、汽车服务等不动产,不受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及区位的限制;投资养老不动产、购置自用性不动产,不受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区位的限制;本款前述投资必须遵守专地专用原则,不得变相炒地卖地,不得利用投资养老和自用性不动产(项目公司)的名义,以商业房地产的方式,开发和销售住宅。投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不动产,其配套建筑的投资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30%。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除政府土地储备项目外,可以采用债权转股权、债权转物权或者股权转物权等方式。投资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整管理方式。保险资金以多种方式投资同一不动产的,应当分别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不含自用性不动产),应当符合以下比例规定:
  (一)投资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10%,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3%;投资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10%。
  (二)投资单一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账面余额,不高于该计划发行规模的50%,投资其他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不高于该产品发行规模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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