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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二发字[1987]第7号
【颁布时间】 1987-01-26
【实施时间】 1987-01-26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511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自侦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01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内检经字(86)146号《关于自侦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86)财预字228号文件中关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82)财预字78、91文号及有关的补充规定、解释等同时废止”的规定精神。对查获的赃款赃物应按照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的规定办理。
  
  二、赃物中不易搬运的物资设备,可以原地封存,随案移送赃物清单、照片。待法院判决后再作处理。
  
  三、在查办案件中,赃款赃物应予追缴。对于已被案犯全部挥霍,无法追缴或者被某些单位挪作他用无力赔偿的赃款赃物,应先查明事实,并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附卷移送法院审理。
  
  四、对已转入其他单位或个人手中的赃款赃物,亦应先查明事实。同时应采取保全措施,该扣押的扣押,该查封的查封,并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和扣押清单、查封赃款赃物法律文书附卷移送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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