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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86]高检会[办]字第11号
【颁布时间】 1986-08-02
【实施时间】 1986-08-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1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工作,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工作利用,并为国家积累史料,根据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文书,是国家重要专业文书的一部分,是人民检察院检察活动的真实纪录。它反映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和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情况,是检察机关开展工作、总结经验和进行检察理论研究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做好诉讼文书的立卷归档工作,加强科学管理。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的案卷分为侦查、审判监督的刑事案卷,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卷和控告申诉案卷。
  
  二、收集材料
  
  第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从受案开始,就要注意收集有关的诉讼文书。结案后要及时整理,并检查诉讼文书是否齐全、完整、是否符合要求,如有遗漏或不符合要求的,应补齐和补正,如无法补齐,必须附说明材料。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下列文书材料必须归档:
  
  (一)法律文书的正本或副本、签发稿及有关领导同志重要修改的文稿。
  
  (二)有关具体案件的请示、批复(包括电报、电话记录、口头指示记录等)和讨论案件记录、阅卷笔录等内部活动材料。
  
  (三)案件来源材料。
  
  (四)证据材料。
  
  (五)移交赃款赃物清单。
  
  (六)移送档案材料收据。
  
  第六条  应剔除的文书材料:
  
  (一)重份文书材料(包括内容相同的信件)和未定稿的法律文书(特殊、重大案件除外)。
  
  (二)与定罪量刑无关的材料,包括无保存价值的信件,户籍资料、被告家属的前科材料等。
  
  (三)办案中借阅的人事档案和前科材料(应归还原单位)。
  
  三、整理装订
  
  第七条  卷内材料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办案程序依次排列。
  
  第八条  各种证据,可先按材料的名称、问题(如:同一罪行、同一笔帐目)等特征分类,再按时间顺序排列。
  
  按照证据作用的大小,将主要证据排列在前,辅助证据排列在后。
  
  第九条  讯问笔录,单一被告的案件按讯问被告人的时间顺序排列;共同犯罪案件应按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的主次地位,分别依时间顺序排列。
  
  第十条  材料多的共同犯罪案件,可分立总册和分册,属于综合性的材料列入总册,属于被告个人责任的材料列入分册。
  
  第十一条  案卷应有卷皮、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卷内文书材料,除卷内目录、备考表外,应在右上角逐页编号。卷皮、卷内目录所填内容应与卷内材料相符,卷皮除目录号、卷号外,都应用字迹耐久的蓝黑或碳素墨水逐项准确填写。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第十二条  案卷装订前要拆除金属物。。对残缺破损、小于或大于卷面的材料和字迹偏左,装订后影响阅卷的材料,要进行修补,裱贴和折叠。
  
  第十三条  案卷每册以不超过200页为宜,超过时可立分册。装订时,要求右齐、下齐、用线绳系牢。
  
  第十四条  装订后,经检验合格,再正式加封。案卷归档后,如果又有应入卷或撤出的材料,需经档案部门同意,并在备考表中注明。
  
  四、归档
  
  第十五条  归档的诉讼文书必须按年度、程序、一案一号的原则,结案后,由案件承办单位整理立卷,于翌年第二季度移交档案部门。
  
  案件承办单位要根据《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划出保管期限。
  
  第十六条  归档时由立卷单位编制移交目录一式两份,一份留立卷单位备查,一份随卷交档案部门。移交时当面点清案卷,双方在移交凭证上签字。
  
  五、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文书,一律用毛笔或钢笔(使用蓝黑或碳素墨水)书写、签字。
  
  第十八条  “案由”指卷内材料记载的,由检察机关认定的罪名。“处理结果”指卷内材料记载的,检察机关对本案的最后处理决定(经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应注明法院认定的罪名及处理结果)。
  
  六、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制定补充办法,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并报高检院备案。
  
  附:一、侦查、审判监督的刑事案卷排列顺序
  
  二、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卷排列顺序
  
  三、控告申诉案卷排列顺序
  
  附一:
  
  
侦查、审判监督的刑事案卷排列顺序

  
  一、检察卷
  
  1.起诉书
  
  2.在审查起诉工作中检察机关新认定、补充或否定公安机关原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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