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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承办部门因工作需要,可借阅本部门归档的诉讼档案。非承办部门因工作需要调阅诉讼档案,要有一定的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其他检察院和法院、公安机关调借本院诉讼档案,应根据正式函件,经本院有关领导人批准后,办理借出手续,并规定借阅时间,对其他单位原则上不借出。 第二十三条 外单位查阅本院档案,应有县、团级以上单位的介绍信,经本院有关领导人批准,方可查阅。 第二十四条 对外单位来函索要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按有关规定摘抄寄送,或通知该单位派人阅卷。 第二十五条 对借阅的档案,严禁涂改、圈划、抽换、批注、污损和折绉,如发现上述情况,应及时追查。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抄录、复制、复印的档案材料,由档案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档案部门证明专用章,可与原本档案同效。 八、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制定补充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