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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86]司发公字第196号
【颁布时间】 1986-06-26
【实施时间】 1986-06-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1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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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关于诉讼文书副本
  
  1、 凡属公诉案件,检察院应当附起诉书副本一份,交由法院转发辩护律师。有律师辩护的第一审案件,检察院如提起抗诉,也应附抗诉书副本交由法院转发辩护律师。
  
  2、 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刑、民案件,无论一审、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发给承办律师副本。
  
  3、 律师的辩护词在具备打印条件的情况下,应送交法院和检察院各一份存档。
  
   四、 关于其它有关事项
  
  1、 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有关国家机密、个人阴私的案件,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律师为其辩护,也可自行委托经法律顾问处主任同意的律师进行辩护;如果被告人要求由律师以外的人担任辩护人,应由法院审查,决定可否。
  
  2、 法院开庭审理案件, 对于开庭日期的确定, 应当留有律师准备出庭所需的时间。律师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法院应在不影响法定结案的时间内予以考虑。
  
  3、 案件开庭审理后,如果改期继续审理,在再次开庭前,法院也应适时通知承办律师。
  
  4、 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法律顾问处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派辩护律师到看管场所会见被告询问对判决、裁定的意见。
  
  5、 法院审理有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刑、 民案件, 在庭审中不应讯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法庭应有律师的座位。
  
  六、 律师参加诉讼(包括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可以持法律顾问处介绍信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访问,调查本案案情,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以上通知,望贯彻执行。
  
  
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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