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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质量保证金制度。区合管办在与定点医疗机构结付费用时,预留5%的应付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年终根据考核结果据实结算。 第五章 合作医疗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成立新农合监督委员会,全面负责新农合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合管办负责定期检查、监督新农合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要做好详细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在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通知举报或投诉人,并向市合管委报告。 市合管办要定期向市监委会汇报新农合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实行新农合账目公开制度。各区新农合经办机构每季度定期张榜公布新农合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新农合基金定期审计制度,由审计机关对新农合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合管办要建立和完善全市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上报,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区合管办、镇合管办要协助建立和完善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督促信息系统发挥作用,对有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上报,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把建立和推行新农合制度纳入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现代化建设的指标体系,把它作为政府的一项长期性根本工作,并列入政府及干部政绩和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义不容辞地担负起组织、引导责任。 第四十条 市政府对新农合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对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新农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合管办责令整改,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分别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并依法追缴非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新农合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新农合报销项目部分的; (四)擅自更改参合农民待遇的; (五)截留、挪用新农合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新农合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除由区新农合经办机构扣除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外,市新农合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新农合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新农合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新农合的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四)不严格执行新农合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新农合资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验证、不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以任何借口截留因病情需要转往上一级医疗机构救治的病人的; (七)违反新农合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目录内药品的; (九)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便实施诊疗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参合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新农合补偿资金的; (二)将本户医疗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三)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四)将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新农合筹资标准和补偿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新农合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予以调整,需调整时,由市新农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加强基层新农合经办机构建设,各区应根据基层新农合经办机构管理服务的户籍人员数量、工作量和承担的任务等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人员编制。 第四十六条 市、区财政要根据新农合工作需要,确保工作经费的落实。市财政要将工作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参合人数及工作量的增加,适当增加工作经费。新农合工作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工作经费不得从新农合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新农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海府〔2006〕3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