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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102号
【颁布时间】 2009-12-01
【实施时间】 2009-12-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22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102号――对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苯酚的新出口商复审裁定

200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其中对“其他台湾地区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9%。
  
  2009年1月14日,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向商务部提交了关于苯酚的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申请。申请人主张,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不具有关联关系;作为生产商,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对中国大陆有实际出口,符合新出口商的条件,请求商务部为其确定单独倾销幅度。
  
  商务部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新出口商复审的立案条件,并于2009年3月2日发布该年度第16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
  
  本复审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被调查产品一致,即苯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1110。
  
  商务部对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新出口商资格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商务部《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二十五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经调查,商务部裁定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具备新出口商资格,在调查期内的倾销幅度为:3.8%。
  
  二、征收反倾销税
  
  自2009年12月2日起,将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苯酚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3.8%。
  
  三、退还保证金
  
  根据《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二十六条,对于复审裁决税率高于已付保证金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保证金差额部分应予退还。
  
  四、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9年12月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的进口苯酚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本公告自2009年12月2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苯酚的新出口商复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台湾地区
  
  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苯酚的新出口商复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3月2日公告立案,对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新出口商资格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审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及《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作出复审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200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该年度第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其中对“其他台湾地区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9%。
  
  (一)复审申请
  
  2009年1月14日,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苯酚的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申请。申请人主张,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不具有关联关系;作为生产商,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对中国大陆有实际出口,符合新出口商的条件,请求调查机关为其确定单独倾销幅度。
  
  (二)立案前通知及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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