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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违规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的,原审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3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关于印发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办法的通知》(卫办发〔2001〕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