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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国资委法规[2009]680号
【颁布时间】 2009-12-21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26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国资委系统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出资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出资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工作,现将《上海市国资委系统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国资委系统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精神,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以及可能引发诉讼、仲裁的案件:
  (一)涉案金额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的;
  (二)被境外司法部门采取司法措施的;
  (三)其他严重影响企业经营发展、社会和职工稳定或者具有国内外重大影响的。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总责,企业总法律顾问或者分管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牵头组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实施,有关业务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 市国资委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自纠纷发生之日起15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自收到受理案件通知或者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情况紧急的,应先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报告,报告后应及时按上述规定备案。
  出资企业的全资企业和控股子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按上述规定报出资企业备案;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案件之日起15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
  下级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按上述规定报上一级企业备案,并逐级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备案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当事人各方、案由、涉案金额、主要事实、争议焦点、受理案件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及相关法律文书等;
  (二)已经采取的应对措施和效果;
  (三)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结案后,企业应在15日内提交结案报告。报告应包括案件发生原因、处理过程、经验教训、改进措施、生效法律文书等内容。
  
  第七条 出资企业应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将上半年或下半年系统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汇总情况报市国资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包括案件总数、涉案金额、处理情况、挽回损失金额、诉讼费用和代理费用总额等;
  (二)案件的主要特点;
  (三)案件对企业的主要影响;
  (四)企业遇到的主要法律风险。
  
  第八条 市国资委可依法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予以协调:
  (一)法律或有关政策未规定或规定尚不明确的;
  (二)受到不正当干预或显失公平,严重影响出资人合法权益的;
  (三)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
  (四)出资企业之间发生的;
  (五)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报市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事前应经过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组织协调,协调确有困难的,由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协调。
  
  第十条 报市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文件,除本实施意见第八条规定的备案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企业的处理、备案和组织协调情况;
  (二)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和法律文书;
  (三)需要市国资委协调处理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协调,应坚持依法协调、利益均衡、有利发展的原则。企业应当主动配合,积极落实经协调一致达成的意见,及时通报案件处理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对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导致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未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未按照本实施意见备案的,由市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或者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由市国资委和出资企业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或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同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受市国资委委托对本市部分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参照本实施意见对其监管企业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出资企业、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有关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自2010年1月1日施行。同时沪国资委法[2004]212号《关于建立重大经济纠纷仲裁、诉讼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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