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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印刷在包装物上,也可粘贴在包装物上。《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茶园证书》、《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证书》由惠明茶保护办统一制作、颁发。 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企业必须报惠明茶保护办核准后方可印刷,其每年印刷的企业及数量应报惠明茶保护办备案。生产者对每年茶叶包装物、标签的使用情况,应及时报惠明茶保护办备案。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按《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证书》所列的产品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六条 专用标志使用申请每年复审一次,由惠明茶保护办组织复审,复审时间为每年2月底。 第四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 惠明茶茶园环境应符合无公害生产环境要求,按标准种植,建立鲜茶生产、销售台帐和农事记录。 第十八条 加工单位收购惠明茶鲜叶或毛茶,应当验明《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茶园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加工单位建立相应的原料收购和销售台帐;应严格按标准规定的加工工艺制作;具有与生产能力相符的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车间、仓库、场地。并凭相应的资料到惠明茶保护办申领专用标志。 第十九条 惠明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产品或者其保证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有关规定。同时必须标注《专用标志证书》编号。 生产企业的各类外包装应送惠明茶保护办备案。 第二十条 惠明茶保护办对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惠明茶质量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监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处罚,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 (一)在监督检查中连续2次检验不合格的; (二)在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要求,有3次以上警告记录的; (三)产品标识不符合有关规定,经责令不改的; (四)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在2年内不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证书工本费、检验费、公告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或按本规定由惠明保护办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接受举报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查处举报案件收缴国库的实际罚没款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从事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四)不得接受企业酬金,吃拿卡要; (五)不得泄露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