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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保护营口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营口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公众熟知,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负责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评定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受理营口市著名商标的申请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营口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自注册之日起,连续实际使用1年以上; (二)商标在本市公众中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三)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措施;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2年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消费者满意率高; (六)无商标侵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记录; (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住所在本市的,应当向住所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直属分局提出申请;住所不在本市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商标专用权保护情况的材料; (五)近2年商标使用、宣传情况的材料; (六)近2年使用该商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排序的证明材料;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销售区域分布情况、消费者满意率调查材料; (八)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六)项的证明材料,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年审报告和市相关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和同行业排序的证明材料。无相关行业协会出具证明材料的,应当出具统计调查材料,并说明调查统计的方式和范围等。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三)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申请人重新提交补正材料的时间为申请时间。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直属分局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受理的申请,报送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审查认定,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市政府网站上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30天。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对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当事人。 第十二条 公示期后,对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需要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核实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核实。 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就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向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机构征求意见或者调查核实的,有关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