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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局、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市灾害紧急救助能力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中灾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加强我市自然灾害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严格救灾储备物资使用管理及其经费管理,根据《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和《山西省救灾储备物资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救灾物资由中央、省、市、县四级专项用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中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的各类救灾物资构成。不能长期储备的救灾物资(粮食、饮用水等),市、县两级民政局可与相关厂商签定紧急征用合同,确保灾害发生后24小时调运到位。 市级救灾储备物资,由国家民政部、省民政厅下拨的救灾物资和市民政局集中采购加工的救灾物资构成。市民政局负责市级救灾物资的加工购置、分配调拨和监督检查工作;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负责救灾专用物资的储备装运等工作。 救灾储备物资实行统一规格、统一标志。救灾物资有关技术标准参照民政部相关技术标准制定。 各县(市、区)储备的救灾物资由当地民政局管理,市民政局对救灾物资储备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条 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定点储存、专项管理、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向灾民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储备国家民政部、省民政厅下拨和本级救灾物资。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自然灾害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晋民字[2007]52号),设立救灾物资储备库,储备上级下拨和本级救灾物资。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要进一步加大救灾物资储备基础设施和工作装备建设的资金投入。配备必需的信息网络设备、运输、装卸搬运设备、消防设备、安全设备、通信设备、应急照明设备、专用货架、垫板、隔板等仓储专用工作装备。 第五条 市、县两级民政局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救灾储备物资的购置、储存总体规划。要结合当地灾情特点和工作需要确定年度购置计划,每年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应急救助物资。储备物资分配坚持救灾为主,突出重点,合理安排,收发平衡,保持总量,运行良好的原则。 救灾物资储备管理经费,是指专项用于物资储备单位管理储备物资所发生的接收入库、保管维护、组织发送、仓库整理等方面的人工雇用、设备购置、仓库使用和短途搬运等费用支出。每年年初由市、县两级民政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上年实际储备救灾物资金额的3%核定管理费用。 第二章 储备物资及仓库管理 第六条 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封闭式管理,专库专储,专人负责。要建立健全各项救灾储备管理制度,包括物资台帐和管理经费会计帐等。救灾储备物资入库、保管、出库等要有完备的凭证手续。 第七条 救灾物资储备仓库设施和管理参照国家有关库房标准执行。库房要避光、通风良好,要有防火、防盗、防潮、防鼠、防污等措施。 第八条 储存的每批物资要有标签,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编号、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储备物资要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储备物资要做到实物、标签、帐实相符,定期盘库。 第九条 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和各县(市、区)救灾物资储备库要对新入库的救灾物资进行数量和质量验收,并在验收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验收入库的情况分别书面上报市、县两级民政局。要随时掌握救灾物资储备情况,及时上报救灾储备物资变化情况。 第十条 对因非人为因素致使不能继续使用的省级和市级救灾储备物资,县(市、区)民政局要及时上报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书面报告省救灾物资储备中心,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报废。 属县(市、区)储备的救灾物资,因非人为因素致使不能继续使用的,由县(市、区)民政局处理,并向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和各县(市、区)救灾物资储备库,每半年向市民政局报告储备物资情况工作总结和相关报表,内容包括入库、出库、报废的物资种类、数量和时间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