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五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或者回复; (二)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国家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五)纪检监察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或决定; (六)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 (七)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 (八)相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九)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六条 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他专业鉴定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意见。 第十七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涉及资产损失的企业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或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 (一)交易或事项发生的原始凭证; (二)资产的盘点记录; (三)经审计的会计资料; (四)相关的章程、规章、合同、协议、契约、约定、商务记录等; (五)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 (六)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 (七)企业的内部核批文件资料及有关情况说明; (八)其他经复核的内部证据。 第十八条 除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所列证据外,其他经复核确认为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也应作为资产损失的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二)银行出具的对账单等有关证明材料; (三)往来单位或个人的对账记录、借款凭据、信函等; (四)相关当事人的证言、证词或陈述等; (五)可以反映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据。 第十九条 专项调查组工作一般应在60个工作日内办结,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特殊情况,经省政府国资委同意,可延长调查时间,但一般不得超过9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省政府国资委依据专项调查组的调查报告,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或建议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处理决定后,省政府国资委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受处理责任人及所在企业。 第二十一条 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国资委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所出资企业负责权属企业违规决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