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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
【颁布时间】 2010-09-07
【实施时间】 2010-10-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36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接上页]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监察执法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的情况应当报告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随机询问煤矿从业人员、查阅井下交接班及下井档案记录、听取煤矿从业人员反映、调阅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监控记录等方式。
  第十六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和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二)煤矿领导特别是煤矿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三)是否制订煤矿领导每月轮流带班下井工作计划以及工作计划执行、公示、考核和奖惩等情况;
  (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在井下履行职责情况,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的处置情况;
  (五)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档案等情况;
  (六)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第十七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第十九条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各自的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所属煤矿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监察。
  第二十五条 露天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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