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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州省物价局
【发文字号】 黔价房[2009]236号
【颁布时间】 2009-12-19
【实施时间】 2009-12-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44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土地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

各市(州、地)物价局:
  
  为促进土地使用权交易有形市场建设和加强市场交易行为管理,进一步规范土地交易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价格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规范土地交易服务收费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土地交易服务机构应为各级政府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自收自支的土地交易服务机构,在其履行职责并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提供下列服务时,可收取土地交易服务费。
  
  (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和中介服务等活动场所;
  
  (二)收集、交流和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供求信息,公示市场行情和交易结果,组织编写年度土地市场分析和预测报告;
  
  (三)组织实地勘测、征询规划设计方案或指标、地价评估。 拟定招标、拍卖和挂牌方案,制作招标、拍卖和挂牌文件。组织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交易及其服务。对交易合同进行鉴证。协助办理交易土地的登记发证。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二、土地交易服务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土地交易服务机构为交易人提供交易服务,按下列规定和标准可下浮收取交易服务费:
  
  (一)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贵州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黔价费<2002>387号)执行。
  
  (二)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收费,具体标准如下:
  
  

档次

成交价(a)

费率

交费主体

a≤500万元

2%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服务费由受让方承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服务费由交易双方各方承担50%。

500

1.5%

1000

1%

5000

0.5%

a>10000万元以上

0.3%


  
  (三)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成交价的0.4%计费,收费额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计收。交费主体为受让方。
  
  (四)协议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成交价的0.2%计费,收费额低于500元的按500元计收。存量房销售(转让),交易服务费住房按每宗100元,非住房按每宗200元收取。交易主体为交易双方各50%。
  
  (五)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400元/宗,个人100元/宗。土地使用权租赁只限于净土地出租,随房产一起出租不得收取交易服务费。
  
  (六)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500元/宗收取。房产单独抵押、住房抵押(连同土地)均不得收取交易服务费。非住房抵押(连同土地)按每宗200元收取交易服务费。
  
  (七)改制、重组、破产企业,其土地使用权涉及交易的,按上述标准下浮50%以下收取。
  
  (八)住房进行新建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不得收取交易服务费。
  
  (九)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300元/套。
  
  三、各级政府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财政全额拨款或差额拨款的土地交易服务机构均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土地交易服务费。
  
  四、土地交易服务费用于交易场地的建设和管理,计算机网络、设备和其它服务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地形勘测、规划设计、地价评估、信息资料制作和公告费用,办公用品、车辆购置、管理人员及其它业务费用,交纳税金,不得挪作它用。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五、土地交易服务机构应在具备有形市场的条件下,持收费申请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在其经营场所或交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等事项,自觉接受物价、国土资源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试行,试行期为两年。试行期间各地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信息和交易成本进行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执行中反映出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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