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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宁市物价局
【发文字号】 南价费[2009]87号
【颁布时间】 2009-12-21
【实施时间】 2009-12-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44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南宁市物价局关于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接上页]

  其他行政案件,由双方协商收费。有财产争议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下列复杂疑难的民事、行政案件法律服务时,可以协商收费:
  
  ㈠ 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争议较大的复杂案件;
  
  ㈡ 跨地区、跨行业,且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的重大案件;
  
  ㈢ 需要3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共同办理的案件;
  
  ㈣ 涉及专门业务知识,需要聘请具有非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担任顾问方能办理的案件;
  
  ㈤ 其它新类型的案件。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按下列收费标准收费:
  
  ㈠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律事务,每件250元;
  
  ㈡ 咨询建议书、法律意见书、涉及经济关系的法律事务,每件300元;
  
  ㈢ 审查、起草、修改经济合同、章程,参加项目谈判,根据实际工作量或按合同数额的一定比例由双方协商收费;
  
  ㈣ 主持调解财产纠纷,按照争议财产的标的额收费(争议的价额或金额与实际不符的,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额收费)。收费方式按费率累计收取,收费标准为:
  
  争议标的收费比例
  
  10,000元以下  2.5%
  
  10,001至100,000元 1.8%
  
  100,001元至200,000元 1.5%
  
  200,001元至500,000元 1.2%
  
  500,001元至1,000,000元  0.8%
  
  1,000,001元以上  0.5%
  
  ㈤ 代理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执行,由双方协商收费。
  
  第十三条 担任法律顾问,按下列收费标准收费:
  
  ㈠ 固定收费每家每年500-20000元;
  
  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顾问单位办理诉讼与非诉讼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免收;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提供法律服务的实际工作量另行协商收费;
  
  ㈢ 为乡镇政府、村(居)委会、外出(来)务工人员担任法律顾问,应从优收费。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事务,按下列收费标准收费:
  
  ㈠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100元;
  
  ㈡ 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下列标准分段计费累计收取:
  
  标的额 收费比例
  
  5000元以下 3%
  
  5001元-10000元 2%
  
  10001元-30000元 1.5%
  
  30001元-50000元 1%
  
  50001元以上 0.5%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法律服务费:
  
  ㈠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简单咨询;
  
  ㈡ 孤寡老人和孤儿请求赡养、扶养、抚养费的;
  
  ㈢ 申请抚恤金、救济金的;
  
  ㈣ 调解五保户、军烈属有关赡养,抚恤金的;
  
  ㈤ 符合司法援助条件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免收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减收法律服务费:
  
  ㈠ 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㈡ 申请劳动保险金、劳工赔偿金的;
  
  ㈢ 由工作单位或村(居)委会提供困难证明,确属生活困难,无力负担费用的;
  
  ㈣ 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收的。
  
  第十七条 以上收费标准为自治区规定的最高收费标准幅度。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在不超过自治区规定的最高收费标准幅度内制定本地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票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的数额和方式,除简易法律事务外,应根据本文规定的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聘应协议》等文书中明确约定,也可以签订专门的收费协议,并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或者说明收费细目及计算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可以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费用;也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承办法律事务期间分期收取;还可以采取事前由基层法律服务所垫支全部费用,事后向委托人结算等办法。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按收费公示的规定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㈠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㈡ 扩大收费范围的;
  
  ㈢ 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㈣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㈤ 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㈥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的其他规定,仍按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费〔1997〕284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收费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收费管理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与本文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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