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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政容发[2010]89号
【颁布时间】 2010-09-01
【实施时间】 2010-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47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供热单位建立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巡检制度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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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发放自用采暖设施隐患整改书面通知,并对整改结果予以复检;用户委托处置的,应当按服务承诺实施相应的作业;
  
  (三)用户存在禁止性的用热行为,经督促未予整改,用户对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构成违法行为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移交执法部门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实施巡检作业的3日前,在巡检区域内向住宅用户公告具体的巡检时间、巡检内容、巡检联系及服务投诉电话等相关事宜。
  
  第十条 供热单位实施入户巡检,作业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作业人员入户时,应当着工装、携带表明工作身份的证明,遵守服务规范,不得从事与巡检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的巡检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和公告的巡检内容进行检查,并认真填写巡检记录。
  
  供热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巡检资料、记录等相关材料,建立巡检作业台账。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在进行巡检的过程中,应当主动向住宅用户宣传遵守下列用热规定:
  
  (一)正确使用供热采暖设施,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或已达到报废年限的散热设备;
  
  (二)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者增加散热设备;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
  
  (三)拆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的,应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不妨碍设施维修养护;因拆改室内供热采暖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四)正常情况下,严禁操作公用阀门;
  
  (五)发现室内供热采暖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
  
  (六)配合供热单位进行检查、维护和抢修等作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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