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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关总署
【颁布时间】 2010-09-01
【实施时间】 2010-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47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海关总署监管司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第56次常务会议决定,上海、广州、深圳、拱北、东莞开展跨境贸易以人民币结算试点,将对我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对外贸易平稳增长,促进贸易便利化,稳步推进人民币区域化和国际化起到积极作用。为保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海关通关管理措施重申如下:
  一、企业申报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申报时可不提供外汇核销单。
  2009年7月1日,人民银行、我署及有关部门联合对外发布公告〔2009〕第10号(详见附件1),公布实施《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试点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和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的规定,各关应允许试点企业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申报时可不提供外汇核销单。
  二、企业可以跨地区以人民币申报出口货物,不提供外汇核销单。
  2009年7月16日,人民银行、我署及有关部门办公厅联合签发了《关于同意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名单的函》(银办函〔2009〕472号)(详见附件2),同意上海市推荐的92家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同意广东省推荐的273家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各关应允许企业跨地区以人民币申报出口货物,不提供外汇核销单。
  三、经与人民银行协商,海关不负责审核进出口企业是否属于试点范围,是否在试点城市进行人民币结算,海关计算机系统不对具体试点口岸和企业进行逻辑控制;商业银行在办理相关手续时负责审核企业在跨境贸易中是否可以以人民币结算并对审核的真实性负责;人民银行负责控制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和境外地域范围,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并将异常情况反馈我署。
  四、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中出现的报关币种和结算币种不一致的情况,由人民银行和外汇管理局协调解决,确保企业及时收付贷款。
  各关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请示总署。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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