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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数据,由数据生产单位和地方各级数据保管单位向部数据保管单位汇交。 国土资源部需要使用数据的汇交范围,依照本办法附件的规定执行,并可根据国土资源管理的需要进行调整与补充。地方各级数据主管部门需要使用的数据,由地方各级数据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其汇交范围。 数据生产单位汇交的数据应经过验收或得到数据主管部门确认。数据生产单位应建立数据更新机制,保证数据的现势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 数据生产单位和数据保管单位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在技术环境和数据安全得以保障的条件下,逐步实现数据的网上汇交。 第十三条 数据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 (一)定期更新的数据,自项目、成果数据验收或成果公布完成之日起30日内汇交; (二)不需定期更新的数据,自项目、成果数据验收或成果公布完成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三)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通过建立政务管理信息系统以同步实时更新方式自动进入数据保管单位的数据管理系统中。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数据生产单位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的,应当向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汇交并告知数据保管单位。 第十五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或未及时更新数据的,由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或更新;逾期不汇交或更新的,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伪造数据或者在数据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数据主管部门没收、销毁数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汇交的数据,经数据主管部门审查和数据保管单位检查合格后,由数据保管单位出具数据汇交凭证。 第四章 数据保管 第十八条 数据保管单位负责接收、保管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和其他数据。第十九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数据的保管制度,建立数据接收、归档、查询、交换、复制和维护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的软硬件设施,构建统一的数据管理系统,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数据存储、管理和服务的设备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数据备份制度,制定数据备份方案,对重要数据实行异地备份。 第二十二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针对重大突发事件的特殊需求,建立数据加工、处理的技术储备与保障,为应急工作提供数据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设定岗位,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更改和删除数据。 第五章 数据利用 第二十五条 数据保管单位、数据生产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数据管理系统和分布式信息服务系统,提高数据的集成与应用水平,为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数据的用户分为以下四类: (一)政府及部门,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二)国土资源系统,包括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三)企事业单位,包括各类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四)个人,包括国内外各界社会人士。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数据分为公开性和非公开性数据。公开性数据按公开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非公开性数据分为涉密数据和内部数据。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公开性数据实行公开发布制度。主动公开数据应通过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门户网站、信息服务系统主动上网发布。依申请公开数据由用户根据自身需要向数据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由数据保管单位和数据生产单位提供。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涉密数据的管理、服务,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执行。内部数据的管理、服务,按照部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