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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司法厅
【发文字号】 闽司[2010]293号
【颁布时间】 2010-09-13
【实施时间】 2010-09-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48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代表处分立、合并或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福建省司法厅报司法部批准后收回其执业证书,并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十三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福建省司法厅报司法部批准后,收回其执业执照,并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大陆以外。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四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大陆法律事务的下列法律服务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台湾地区法律咨询,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咨询,有关商事性条约及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台湾地区法律事务;
  (三)代表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大陆律师事务所办理大陆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大陆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五条 代表处依法设立后,不得在福州、厦门以外的大陆其他地区另行设立固定执业场所、派驻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代表处不得聘用大陆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 代表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不得同时在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条 代表处的代表每年在大陆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
  第二十条 代表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大陆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福建省司法厅在司法部的指导下负责对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的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协助福建省司法厅对代表处及其代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应于每年4月10日前将检验材料报福建省司法厅进行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大陆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计的代表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大陆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大陆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处的代表在大陆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处及其代表注册情况;
  (六)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福建省司法厅对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检验意见报送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代表处或者代表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福建省司法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报司法部批准后吊销代表处执业执照或者代表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福建省司法厅在实施管理过程中,对代表处及其代表收取的注册费、年度检验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纪、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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