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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司法厅
【发文字号】 闽司[2010]293号
【颁布时间】 2010-09-13
【实施时间】 2010-09-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50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试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司法部的有关要求,结合福建省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申请设立代表处,并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四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福建省司法厅审查,报司法部审核。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福州、厦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五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律师事务所已在台湾地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二)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台湾地区律师公会会员,并且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六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
  (二)该律师事务所在台湾地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台湾地区律师公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公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台湾地区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并经福建省公证协会验核。
  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
  第七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向福州市或厦门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福建省司法厅审查。福建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司法部审核。
  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福建省司法厅发给代表处执业执照,发给其代表执业证书。
  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福建省司法厅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八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由“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驻大陆城市名称、代表处”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九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福建省司法厅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福建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条 代表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十一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福建省司法厅核准,减少代表的,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变更代表处名称的,发给变更名称后的执业执照,收回代表处原执业执照,并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司法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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