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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第20条]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罚款;[第20条] (三)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以5万元罚款;[第22条]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2万元罚款;[第24条] (五)未经批准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第26条]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 (三)在道路上堆积和晒放物品;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焊接作业; (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六)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七)向道路、路肩和街道两侧边沟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废弃物; (八)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第14条、第47条] 第十二条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在桥梁下停放车辆、停泊船只; (三)碰撞、拴拉桥墩或纵横梁; (四)在桥涵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 (五)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第31条、第47条] 第十三条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二)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三)非维修、建设需要,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水; (四)排水系统采取分流制的,不得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35条、第47条] 第十四条 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28条、第32条] 第十五条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的; (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压或者开挖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