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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考评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其从事考评工作的资格。考评员不得无故拒绝考评工作,确实在规定的时间难以完成考核任务的,要及时与考核委员会说明理由。无故拒绝2次考评工作的,取消会员资格,不得再从事任何计量考评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建标单位对建标证书的颁发和吊销有异议时,可以向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复议。 第七章 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标准和标准到期复查应交纳相关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计量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发改价格[2008]74号)执行。考评员到建标单位开展建立标准考核工作,其差旅费由被考核单位承担,往返交通工具乘坐标准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