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建立健全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有效解决重大疾病困难群众的救治问题,防止因病返贫、因病致贫现象的发生,根据自治区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内政发〔2007〕125号)精神和市委、政府关于切实关注民生、确保困难群众病有所医、困有所助的总体要求,现就我市实施居民医疗救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改革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险制度,切实提高居民医疗救助水平,帮助城乡贫困群众解决好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二)目标任务 在逐步健全各项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全市统筹、管理规范、救助快捷、效果明显的居民医疗救助制度,确保解决困难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实现病有所医、困有所助的目标。 (三)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原则,通过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原则,实施标准有别的限额医疗救助;坚持救急救难、简便易行原则,救困难群众之所急,方便快捷,及时有效;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救助原则,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的程度和不同病种治疗费用的高低实施分类救助;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阳光”操作,定期公布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和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救助范围。 二、医疗救助对象 (一)参加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农区合作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有关保险并且享受了医疗保险待遇后,当年仍无力承担个人重大疾病医疗费用的本市户籍居民(落户五年以上,下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农区合作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有关保险,当年无力承担个人重大疾病医疗费用的本市户籍居民。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可认定为无力承担个人重大疾病医疗费用,并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后,可提出医疗救助申请: 1、我市城区和农区低保对象; 2、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伤残军人); 3、个人年承担医疗费支出超过其当年家庭收入70%的本市户籍的非低保对象。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1、不能提供有效医疗票据(含复印件)或原始诊断证明的; 2、器官移植的费用; 3、跨年度累积的医疗费用; 4、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目录范围的费用; 5、计划生育费用; 6、交通肇事、打架斗殴、酗酒和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及自残等行为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7、整形、美容等非正常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8、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医疗费用。 三、医疗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 对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农区合作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有关保险的救助对象,其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按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自负部分按65%的比例给予救助,但救助总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年度救助标准。对于未参加上述有关保险的救助对象,其住院医疗费用按40%的比例给予救助,但救助总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年度救助标准。具有乌海户籍且连续居住在15年以下的救助对象年度最高救助标准即封顶线为20000元。具有乌海户籍且连续居住在15年以上的救助对象年度最高救助标准即封顶线为30000元。 对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的大病门诊医疗,可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 临时医疗救助和慈善医疗援助。享受了上述有关救助外,确因重大疾病仍无法解决医疗费用的,可向户籍所在区医疗救助领导小组提出申请,视情况再给予一次性临时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实行统筹管理,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各区民政局发放。各区每年用于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地当年筹集医疗救助基金总额的20%。慈善医疗援助是医疗救助的有效补充,救助对象经各项医疗救助后,进入恢复治疗或即将治愈的,可再申请慈善医疗援助。 四、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享受社会救助的有效证件(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证等有关证件)及我市人民医院、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或外地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医疗费用票据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已参加农区新型合作医疗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商业保险的,须提供卫生、劳动保障、商业保险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和报销凭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