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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二)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抢救费用一般指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要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丧葬费用指受害死者遗体运送、停放、冷藏和火化的费用。 第十六条 受害人抢救费用垫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或者受害人治疗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 受害人丧葬费用垫付由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书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转交基金管理中心。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接到垫付通知或者申请后,应当受理,并按规定及时审核垫付。特殊情况下,基金管理中心可以派员或者委派人员现场审核,迅速垫付。 第十八条 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或者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材料; (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和简要案情; (四)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身份证明材料; (六)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证明材料; (七)抢救费用清单; (八)治疗医院银行账户资料; (九)其他证明材料。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等,不能提供上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有关材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垫付通知书或者受害人治疗医院垫付申请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按照《试行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重庆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临床诊疗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及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抢救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符合收费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抢救费用垫付审查核实完毕,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受害人治疗医院的银行账户。不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抢救费用垫付范围、数额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市卫生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 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丧葬费用的,除应当提供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和与受害人关系证明材料; (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或者鉴定书;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等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四)丧葬费用清单; (五)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按照《试行办法》和重庆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丧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及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丧葬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和符合收费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丧葬费用审查核实完毕,符合丧葬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申请人个人银行账户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对不符合垫付范围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抢救费用垫付后,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告知书应当归入交通事故处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中心可以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等专家,组成专家机构加强审核。对案情复杂,伤情严重,垫付金额较大,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时间长,对审核结论有异议的等,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