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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的羁束性规定,财政机关应该严格执行。对行政处罚的选择性规定,财政机关应当遵循裁量原则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范围内选择适用。 第十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下列材料应当作为主要参考依据: (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二)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审核的材料; (三)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 (四)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财政执法机构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行为情节及具体情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照《浙江省财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提出拟处罚意见,按有关规定报批后,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的行政处罚案件,量罚情节的适用不易把握或存有较大分歧,或执法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需在量罚情节或具体裁量意见作较大幅度调整的,应当遵循集体讨论决定制度,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做好集体审议记录。 第四章 量罚情节与幅度 第十六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财政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予以处罚。第十七条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财政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财政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2.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5.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1.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4.主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的; 5.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1.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2.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违法行为的; 3.当事人曾在两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第五章 裁量权制度和监督机制 第二十三条 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具体理由,认真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载明给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和依据。第二十四条 财政机关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要实行调查、审核、决定等职能分离。各级财政处罚审核职能由法制机构行使。作出处罚决定的职能由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