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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投资调减) 项目投资调减比例小于10%的,应当报项目审核部门备案。 项目投资调减比例超过10%(含10%)的,应当报项目审核部门批准同意;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同比例核减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资金拨付)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凭竣工验收意见,办理剩余专项资金的拨付手续,并应当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加强各项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项目未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单位应当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市经济信息化委;逾期未整改的,项目单位应当退还前期拨付的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解释) 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生效期限)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