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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颁布时间】 2010-09-07
【实施时间】 2010-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65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接上页]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未提出回避或者行政相对人也未申请回避的,但税务机关认为应当回避的,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经审查,申请回避的情形不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行政相对人对驳回回避决定有异议,可向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九条 税务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包括个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行政相对人有税务违法行为,应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由两名以上并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依照法定的权限,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示税务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二)在规定格式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三)填写具有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行政相对人签收;
  第三十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文书编码;
  (二)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纳税人名称;
  (三)税务违法行为事实及处罚依据;
  (四)罚款数额;
  (五)缴纳罚款的方式与期限(选择当场处罚或者限期缴纳);
  (六)告知事项(应告知行政相对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纠正;逾期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对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
  (七)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八)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公章)和时间。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三十三条 除本规则第二十九条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税务行政处罚,均适用一般程序。
  
  
第一节 登记立案
第三十四条 违法违章案件线索及来源:
  (一)由本省各级税务机关系统产生的;
  (二)有关税务机关移交的;
  (三)上级机关批办的;
  (四)有关单位转办的;
  (五)公民举报的;
  (六)违法人员交代、检举的;
  (七)其他渠道获取的。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受理涉及税务违法行为的线索和材料,应当进行受理登记,并进行初步审查。
  经初步审查后,认为存在税务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根据立案查处的有关规定,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税务违法事实或者税务违法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进行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三十六条 凡需要立案的,经初步审查或者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税务违法线索材料和初步审查或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资料,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自进行调查核实之日起,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七条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或者根据案情认为应当由下级税务机关立案的税务违法案件,可以责成下级税务机关予以立案。
  
  
第二节 调 查
第三十八条 对立案的税务案件,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应指定两名以上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收取有关证据。
  第三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地收取证据,保证一切与案情相关的人员有如实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对于能够证实当事人有税务违法行为或者无税务违法行为,以及税务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均应收集。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调查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均应经当事人核实确认并签字、盖章或者押印。
  严格禁止使用引供、诱供、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四十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调查人员应当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者含糊不清的,应当重新取证或者补充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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