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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逐步建立以城市社区和乡镇为基础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经营网络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经营网络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鼓励社区自主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指导社区居民分类处置生活废弃物。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从业标准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注明回收再生资源的类别。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向登记注册地工商管理部门的同级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除向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县区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备案事项包括登记注册名称、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场所、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 第十六条 设立回收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得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得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四)对回收物品及时清运,回收站至中转站和再生资源集散市场间配备相应的封闭式运输设备。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集散、储存,初加工等应当在集散市场进行,集散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设有隔离围墙,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消毒; (六)具备防火防盗设施;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由在工商部门注册的“生产性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进行收购和处置,签订收购合同,并对出售者情况进行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收购合同应当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不得收购无出售单位出具报废证明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持有注明物品品种、数量的收购合同。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应当如实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民住宅区内高声唱收、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要做到日收日清,不得超时堆放、焚烧废物。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无报废证明的井盖、井蓖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油田、供电、通讯、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随意对废弃物进行焚烧。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乡镇建立废旧农膜回收站(点),并结合地膜补贴开展“交旧领新”或“以旧换新”工作;鼓励建立乡村物业管理站,建设田间垃圾收集设施,对农村垃圾(废旧农膜、塑料制品、农资包装瓶袋等)进行定点堆放、定期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