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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暖、燃气、通讯等单位应当收费到户,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损耗由供应单位承担: (一)业主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业主共有部分以共有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十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共用物业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维修费用由共用物业部分所有人承担。 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服务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后,建设单位应当和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物业基本情况,管理服务的具体内容、标准和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 十五、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业主的书面同意,且不得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空间使用、维护。 十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业主楼外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十八、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合同,应提前两个月告知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做好各项移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前60天通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或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或移交;逾期拒不退出或移交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在资质等级核准时不予核准。 十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按情节轻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二十、办法中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