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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政府
【发文字号】 由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颁布时间】 2010-09-03
【实施时间】 2006-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72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2010修正)


  

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
  (2006年3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根据2010年9月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由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筹措资金,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物业企业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资质证书,并按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 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方便生活和工作,有利于社区建设和管理,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服务水平的原则。
  第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市、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确定为1个物业管理区域,并由1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一)属于独立封闭式小区的;
  (二)处于同一街区或者位置相邻的;
  (三)配套设施设备可以共享的;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
  (五)其他可以整治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根据前款第(二)、(三)、(五)项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规模一般不小于3万平方米。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九条 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二)共用设施设备情况;
  (三)建设单位、产权单位;
  (四)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
  (五)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管理时间。物业服务企业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活动。
  业主人数在50人以上(含本数)100人以下的,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少于50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在100人以上(含本数)的,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业主代表一般不得少于30人。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决定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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