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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拒绝变更登记的,应当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这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遗失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先登报挂失,声明作废,再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领取许可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亮证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制品零售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鹰潭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4月27日批转的《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