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湘国资[2008]49号
【颁布时间】 2008-03-24
【实施时间】 2008-03-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81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湖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稽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二条  中心应当根据稽查项目的特点,成立稽查项目小组。稽查小组的力量组成以中心为主,根据需要可从机关处室、监事会抽调,可聘请专家和中介机构参与。中心研究确定稽查方式、制订工作方案,严格按照工作方案组织实施稽查工作。

  

  


  第十三条  稽查工作采用的方式:

  

  ①对未外派监事会的企业开展独立稽查;

  

  ②对外派监事会的企业开展联合稽查;

  

  ③对某项稽查事项可交由中介机构等开展委托稽查。

  

  


  第十四条  在实施稽查前,稽查项目小组应当向被稽查企业下达稽查通知,并载明稽查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在执行稽查任务中,中心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开展稽查工作:

  

  (一)听取和审阅被稽查企业或个人就有关事项的陈述、解释和说明;

  

  (二)索取和查阅被稽查企业或个人提供与稽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报告、会计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检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和被稽查企业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的会计核算系统;

  

  (三)进入被稽查企业就稽查项目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取证,要求企业(单位)或个人在提供的证明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四)向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监察、行业主管部门等机构了解与稽查事项相关的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五)向市州国资监管机构及省国资委相关部门了解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对稽查中发现的问题,一般应当向被稽查企业核实,听取意见。被稽查企业提出异议的,稽查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被稽查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班子及监察、审计、法务、财务等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积极配合、协助稽查机构开展稽查活动。被稽查企业的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妨碍稽查工作的开展。

  

第五章 稽查报告


  

  

  


  第十八条  稽查工作结束后,中心应及时向省国资委提交稽查报告。

  

  


  第十九条  稽查报告应当做到事实清楚、数据精确、责任明确、评价客观、建议可行。稽查项目小组人员应当在稽查报告上签字,并对稽查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负责。

  

  


  第二十条  对稽查中发现的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等有损于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行为或事件,以及中心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省国资委提交专题报告,并根据省国资委的指令,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提出建议。

  

  


  第二十一条  省国资委将稽查报告作为反腐倡廉、干部任用、业绩考核、制定政策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稽查后认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监管企业,中心对其问题依法依规提出责任追究处罚建议。对稽查后认定负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责任的人员,中心提出查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为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稽查报告经省国资委审批后交由相关部门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中心对执行情况跟踪落实,将执行结果向省国资委进行反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省国资委对稽查工作所需经费等给予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