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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第2号
【颁布时间】 2008-03-24
【实施时间】 2008-03-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83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楚雄州恐龙化石资源管理规定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号)


  

  《楚雄州恐龙化石资源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2月14日十届州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楚雄州恐龙化石资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恐龙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恐龙化石资源,根据国土资源部《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地质矿产部《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和《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恐龙化石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恐龙化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附着物的不同而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恐龙化石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侵占或者破坏恐龙化石资源的行为。

  

  恐龙化石不得以任何形式抵押、出租。

  

  


  第四条  州和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恐龙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州和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恐龙化石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林业、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恐龙化石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掘、收藏、买卖、贩运、转让恐龙化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恐龙化石资源。

  

  


  第六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现恐龙化石资源,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发现地县、市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地县、市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划定保护范围,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保护措施,对恐龙化石资源进行有效保护。

  

  


  第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恐龙化石资源,州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统一开发和保护。所出土的恐龙化石应当集中进行收藏、保存和管理,并统一对外开展科研、宣传、展示、教育活动。

  

  


  第八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和宣传展示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申请开展勘查和采掘恐龙化石资源的,应当事先拟定恐龙化石资源采掘方案,经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恐龙化石资源采掘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掘申请书;

  

  (二)采掘目的、时间、地点、范围、方式;

  

  (三)相关协议或项目合同书;

  

  (四)采掘地生态环境恢复方案;

  

  (五)采掘标本保存方案等。

  

  


  第十条  申请开展勘查和采掘恐龙化石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资金、设备和国家规定的相关技术条件。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勘查和采掘恐龙化石资源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采掘方案进行,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严格执行有关操作程序,防止对恐龙化石资源的破坏。

  

  


  第十二条  采掘单位在完成采掘工作后,应当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对造成破坏的土地、生态环境进行整治,使其恢复原状或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

  

  


  第十三条  在实施批准的采掘方案过程中,采掘单位应当对采掘出土的恐龙化石进行严格造册登记,并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采掘获得的全部恐龙化石清单(图片)报采掘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掘所获的恐龙化石应当送交州人民政府指定的馆藏机构进行收藏和保存。

  

  馆藏机构应当建立恐龙化石藏品记录档案,并报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馆藏机构实施有效监管。

  

  


  第十四条  恐龙化石馆藏机构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设备。

  

  


  第十五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普展览需将恐龙化石运出本行政区域外的(不包括出境),应当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运出本行政区域外(不包括出境)的恐龙化石,由承办单位负责运出、运回的全程监管。禁止任何人仿造复制、调换、损坏恐龙化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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