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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保护恐龙化石方面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和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土资源部《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掘恐龙化石资源的。 (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四)未提交采掘的恐龙化石清单(图片)或提交虚假清单的。 (五)将采掘的恐龙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六)故意损毁、破坏恐龙化石资源的。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恐龙化石资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