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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字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
【颁布时间】 2010-09-25
【实施时间】 2010-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86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各级国税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税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我省各级国税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我省各级国税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异议处理: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影响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四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申请异议处理,我省各级国税机关办理异议处理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办理异议处理事项的国税机关是异议处理机关。我省各级国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异议处理有关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异议处理申请。
  (二)向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起草部门调查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等,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起草异议处理意见。
  (四)按规定程序将异议处理意见提交局领导专题会议审议决定。
  (五)研究异议处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改进建议。
  (六)指导和监督下级国税机关的异议处理工作。
  (七)其他与异议处理工作有关的事项。
  我省各级国税机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政策法规部门做好异议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异议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异议处理机关应当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坚持有错必纠,确保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第七条 异议处理机关受理异议处理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异议处理申请应当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内提出。
  第九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申请异议处理,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的方式提交书面申请。
  对以邮寄、传真形式提交申请的,异议处理机关应当审核确认申请人的身份、申请事项等。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二)申请异议处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名称、文号、要求审查的具体条款。
  (三)申请的具体理由、依据。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日期。
  (六)异议处理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异议处理机关收到异议处理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异议处理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异议处理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异议处理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申请人补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但申请人基本情况不详,无法告知的除外。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异议处理期限。
  第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的异议处理申请,自异议处理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异议处理机关收到异议处理申请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处理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处理申请的范围。
  (二)超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期限。
  (三)申请人已经向其他异议处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且被受理,或者已经在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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