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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资质升级不受年限限制。 第十三条 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标准没有分级的,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专业承包一级企业相同。 第十四条 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由自治区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交通、水利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核,自治区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由盟市级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许可的决定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和网上公布。 第十六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将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申请、审查材料至少保存五年。 第十七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在申请资质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资质的许可实行实地核查制度。 第十九条 自治区建立建筑业企业资质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区建筑行业有关专家和自治区建设厅机关有关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由自治区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审核评定; (二)实施对自治区建筑业企业的考察考核。 第四章 资质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实行全国统一编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证书包括一个正本六个副本,劳务企业一个正本三个副本。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因经营需要申请增加资质证书副本数量的,应持增加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最多增加三本,特级企业资质不超过六本。 第二十二条 资质证书遗失,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补办。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因变更、升级、注销等原因需要换发或收回资质证书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负责收回并销毁。 第二十四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以企业首次取得最高等级主项资质的日期为资质证书有效期起始时间。企业资质发生变更的有效期不变,其中涉及到主项升级,或分立、合并事项的,按新批准时间作为有效期的起始日。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原资质申请途径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信用档案无不良记录且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满足标准要求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签发有效期延续五年的意见;对有违法违规行为、信用档案中有不良记录或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对其资质情况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申请资质延续的,资质受理机关可受理其申请,但自有效期到期之日至批准延续的时间内资质证书失效。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仍未提出延续的,证书自行作废。如需继续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企业必须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七条 企业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需要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加申请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五章 资质证书变更 第二十八条 企业资质证书在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工商部门输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涉及企业名称变更的,应通过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建设部;涉及其它变更事项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