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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楚雄彝族自治州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2月14日十届州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公众对安全生产社会监督的积极性,减少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的举报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安监、经委、建设、水利、农机管理、交通、质监、消防、交警等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机构,明确职责范围,公开举报电话及通信地址,健全举报事项受理程序,完善举报事项查处资料档案管理。 第四条 公众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由州、县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受理和查处: (一)煤炭生产经营方面的举报,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方面的举报,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三)公路、航道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及客货运输经营的举报,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四)农用拖拉机及农机具方面的举报,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五)消防方面的举报,由公安消防部门承办; (六)建设工程和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城市公交(含出租车客运)方面的举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七)道路交通方面的举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承办; (八)水利方面的举报,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九)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及其他方面的举报,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第五条 州、县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及事故隐患举报登记、处置、答复、督办、统计和报告制度。每年6月底和12月底以前,分别将半年和全年的举报、处置等情况上报州、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利和义务对下列行为进行举报: (一)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生产安全事故不依法处置;或者有关单位或人员在规定时间内破坏、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拖延迟报或谎报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未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设置障碍、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或不落实;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等事故隐患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被州、县市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进行整改、整顿或关闭而继续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购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因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必需的资金投入或资金投入不足,可能导致发生人员伤亡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爆器材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按规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委托不具有国家规定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服务的; |